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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服务中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8/8/2 来源:南京市儿童医院 浏览次数:12887次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人员的从业行为,坚决制止收受回扣、“红包”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受回扣是指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在经济往来或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给予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红包”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收受患者的钱物或者牟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  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接受回扣、“红包"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拒收不成者,要及时报告,并于三日内上交医院指定部门,由指定部门退还或作妥善处理。对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加重处理:

            (一)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的;

            (二)索取“红包”或回扣的;

            (三)收受“红包”、回扣已被处理后再犯的;

            (四)收受“红包"、回扣,给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收受回扣、“红包”,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给予行政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行政撤销职务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未受到法律制裁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在处理收受回扣、“红包”行为时,除根据违纪金额标准外,还应考虑其他情节。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医疗卫生人员,可同时给予通报、待岗处理,是共产党员的,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六条  凡收受回扣、“红包”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有索取等恶劣行为或屡犯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理外,在年度考核中定为不合格。

        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情节轻微、平时工作表现好,在年度考核中难以确定等次的人员,可先予以告诫,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或科室等以集体名义发放回扣的,根据个人所得和所起的作用,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回扣、“红包”的不当收益,全部没收。

 

        第九条  本规定中的款额包括两年内多次收受或发放回扣、“红包”的累计数。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与药品、设备、一次性卫生材料、试剂以及其他物资生产商或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必须载有“禁止生产供应商用回扣手段腐蚀、贿赂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反,医疗卫生单位可以终止履行合同”的条款,经查实违反的,由生产商或供应商负违约责任。

        该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全省范围内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竞投标,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商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规企业作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收受回扣、“红包”等医德医风问题情况严重的医院,不得申报基本现代化医院;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在等级医院评审中,实行单项否决;已评定等级的,降低直至撤销等级;并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行风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卫生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内容可包括:在编在职人员待岗、延迟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年限、降聘专业技术职务、调岗,扣发奖金,聘用人员解聘、进修人员退回、临时合同人员解雇,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等。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医疗卫生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公立医疗卫生单位未按本规定执行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驻苏部队、武警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疗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原有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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